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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已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车讯:《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的迅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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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公司对构成生产组装汽车所需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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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生产公司进口全散品( ckd )或半散品( skd )时,可以在公司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交税,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拖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089—2001 )中规定的m类和n类汽车。

m级汽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同时用于承载乘客的汽车。 n型汽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同时用于装载的汽车。

第四条本法所称汽车组件(系统)包括车身(包括驾驶室)组件、发动机组件、变速器组件、驱动桥组件、非驱动桥组件、车架组件、转向系统、制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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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法所说的构成整车的特征和构成组件(系统)的特征是指汽车生产公司采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甲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的特征,或者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组件(系统)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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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海关总署、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依照本法的规定管理构成整车特点的进口汽车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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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成立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中心(以下简称核中心)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以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组件(系统)的特征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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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汽车生产公司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时,必须自行测量按照本方法生产的车型采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的特征。 在自检中明确构成整车特征的情况下,生产公司在进口汽车零部件前,必须向海关总署申报相关车型。 同一家汽车生产公司的不同车型必须分别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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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公司自检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必须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 海关总署必须委托核中心进行简单的复审或现场复审。 经过复审,构成整车特征的,由生产公司补充备案。 不构成整车特征的东西不需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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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生产公司向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申请《道路汽车生产公司及产品公告》,向商务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关车型的自我测量结果。 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征的,还必须提供海关总署的复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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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在《道路汽车生产公司及产品公告》中,在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上表示“整车特征”,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表示“整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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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备案车必须是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道路汽车生产公司及产品公告》的产品。

第九条生产公司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司的基本概况

(二)备案车型年度生产计划;

(3)备案车型的零部件分类和价格比率清单备案车型的总额和国产产品进口品的细目价格(均按不含税价格计算)

(四)备案车型所有采购品的国内和海外供应商及交货品清单

(五)列入道路汽车生产公司及产品公告的说明。

第十条海关总署收到备案申请的资料后,向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公司所在地直属海关分发相关备案资料。 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公司所在地海关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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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公司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送的公司备案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公司和生产车给予登记备案,并通知该汽车生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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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汽车生产公司在登记备案后应当根据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公司所在地海关提供税务总保证。 税金总担保的担保额必须大于公司月平均进口零部件应支付的税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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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生产公司必须根据备案车型的数量和进口计划的调整,立即向其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变更税务总担保的担保额,确认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关担保额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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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报关管理

第十三条汽车生产公司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必须在公司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缴纳税金。

汽车生产公司从其所在地以外的口岸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在完成备案登记和税务总保证手续后,向公司所在地海关申请转移运输,海关必须按照转移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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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表示“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相关许可证以及海关要求的附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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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与许可证有关的,在报关环节检查核证书。 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豁免性质栏必须填写“整车的特征”。 收货方栏必须填写汽车生产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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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必须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按照进口状态列入海关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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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整车特征的评定标准及评定

第十七条整车特征审查由汽车生产公司向海关总署申请,海关总署委托审查中心审查。 海关根据核中心出具的《核报告书》明确适用税率和纳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的特征决定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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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核定中心根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公司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事业,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备案车的生产在第一次整车组装后的十天内,汽车生产公司必须向海关总署申请确定整车的特征。 核定中心必须在海关总署指令后一个月内完成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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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法实施前生产的车型,汽车生产公司必须在本方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完成自我测量,并将自我测量结果报告海关总署。 自检结果构成整车特征时,汽车生产公司必须在自检完成后1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向海关总署申请整车特征鉴定。 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必须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 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公司必须在复审结果公布后10天内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向海关总署申请整车特征鉴定。 核定中心必须根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完成3个月内生产的备案车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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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核中心核可的车型是基本型车。 为批准的基础车选择进口零部件时,汽车生产公司必须为所在地海关和批准中心提供选择类型,并在实际选择时如实申报。 在核定中心讨论报告后,海关在核定纳税价格并计入税金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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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生产公司在生产中构成整车特征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重新审定基础型车。 海关根据核中心出具的新核报告,明确计税纳税价格。 经过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不再依照本法实施该车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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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的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 ckd )或半散件( skd )组装汽车的;

(二)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 .进口车身(包括驾驶室)、发动机两个组件装车的情况

2 .装载进口车身(包括驾驶室)、发动机两个总成之一和其他三个总成(包括系统)(包括)以上的车的

3 .进口车身(包括驾驶室)和发动机2总成以外的5总成(包括系统)以上的车的情况。

(三)进口零部件价格合计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的。 这辆整车的特征核标准从2006年7月1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组件(系统)的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料组装组件(系统)的;

(二)在进口关键部件或子总成组装总成(系统)中,其进口关键部件或子总成符合规定数量标准且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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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口零部件价格总和达到该组件(系统)总价格的60%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公司生产的总成(系统)采用的进口零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的特征时,该总成(系统)被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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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国内汽车和零件生产公司实质上加工了进口零件(不包括组件、子组件)和用于生产零件的毛坯零件时,生产的成套零件被视为国产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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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变更明确标准。

第二十五条核中心进行备案车的特征核可时,汽车生产公司应当积极合作,提交以下发票。

(一)核申请报告;

(二)公司自检报告;

(三)“备案车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核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汽车生产公司必须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鉴定的,海关总署可以指示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第五章征税大致与计税特征有关

第二十七条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从报关纳税前,由公司所在地海关对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督管理。 为了提高管理性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公司必须与所在地的海关进行电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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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公司向海关申报纳税,海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务处理标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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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核定中心确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时,海关按整车分类,根据整车税率计入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规定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零部件分类,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入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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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海关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按整车分类征税的,其中辅助制造商提供的零部件在进口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汽车生产公司可以提供进口纳税说明的,缴纳的税金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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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本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一年内未用于汽车整车的,应当从一年期满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申报纳税,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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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加工贸易项生产的汽车转移到内销的,适用本方法。

加工贸易汽车生产公司在申请生产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之前,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追加备案手续,接受核中心的核确定。 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构成整车特征时,根据公司提出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品内销批准认证”和相应的进口许可证,按本法规定适用的税率计入征税,填补所有进口零部件的缓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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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督管理区域的汽车生产公司在申请生产构成整车特征的入境区汽车零部件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之前,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手续,接受核中心的核确定 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东西,用相关进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内销的实际情况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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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汽车生产公司应当在核定中心出具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从下月开始到每月第十个职工日为止,向公司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 海关对汽车生产公司上个月生产的相关车型采用的进口零部件,根据整车税率集中计入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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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生产公司第一次申报纳税时,必须在核确定报告发出之前向海关申报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汽车生产公司应当在核中心出具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核报告书后30天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进口但未交税的汽车零部件。 海关根据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入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有关车型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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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汽车生产公司所有备案车型经核中心审查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同时公司清算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通知公司办理税务总保证解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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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汽车生产公司向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提交以下发票和资料。

(一)核定中心核定报告;

(二)公司上个月有关车型的整车生产数量(核定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三)公司上个月进口整车生产组装使用的相关车型的汽车零部件清单(核定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发票。

第三十五条公司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在征收免除栏填写“整车征税”,在成交方法栏填写“cif”。 公司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汽车整体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在征收免除栏填写“零部件征税”,在成交方法栏填写“c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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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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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汽车生产公司申报《道路汽车生产公司及产品公告》和备案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进口零部件未如实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用分散进口方法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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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总成(系统)定义表

2 .汽车组件(系统)所属零件的范围